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址查獲,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發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黃俊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1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各1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615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刑法第47條所謂受徒刑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另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00、101年度簡字第328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後案),前、後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述判決意旨,前案刑事上雖已執行,然僅能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前、後案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前案之罪已執行完畢。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六、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1│玻璃吸食器│2組│├──┼─────────────────┼───┤│2│殘渣袋│8個│├──┼─────────────────┼───┤│3│K盤(含卡片1張)│1組│├──┼─────────────────┼───┤│4│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2樓│└────────────────────────┘┌────────────────────────┐│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1│安非他命│57包│├──┼─────────────────┼───┤│2│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3│電子磅秤│1台│├──┼─────────────────┼───┤│4│分裝袋│1包│├──┴─────────────────┴───┤│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路○○○號4樓B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