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抗告人羅鋐疄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不服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考量景氣影響加班時數,加班費不固定,薪資收入亦不固定,故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更生方案,但未獲司法事務官之認同。今抗告人願撙節開支,提出每月清償31,704元,還款6年共72期,清償成數為27.55%之更生方案,請准裁定認可新更生方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1條第
1項及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規定所明揭。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所提每月清償25,000元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參本院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卷第321頁至第324頁)。而查抗告人任職於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民國10
1年1月至102年12月每月平均薪資55,221元(含基本薪資、各項津貼、獎金及加班費,未計入年終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名下無其他財產,有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電子薪資單、員工薪資單等在卷可稽(參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卷第15
7頁至第160-1頁、第196頁、第256頁至第261頁、第29
9頁至第300頁),又抗告人為未婚,有姊弟各1人,其父 羅金得 現年60歲,名下僅有88年出廠之鈴木汽車1輛,自96年起綜合所得資料均為0元;其母 呂美珍 現年57歲,名下無財產,自97年起即無足供生活必需之所得(參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卷第68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7頁之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等),顯見抗告人之父母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故抗告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自尚須支出法定扶養費用。而抗告人現居地臺南市之101至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0,244元,其父母現居地高雄市之101至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1,890元,則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55,22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數額共18,171元﹝計算式:10,244元+(11,890元×受扶養人2人÷扶養義務人3人)=18,1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尚餘有37,050元,則抗告人至少每月應清償29,640元(計算式:37,050元×4/5=29,640元)始可謂已盡力清償,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僅願提出每月清償25,000元之更生方案,致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而其並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自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抗告人雖以景氣影響加班時數,加班費並非固定,故於原審中剔除加班費而提出每月還款25,000元之更生方案云云,惟抗告人之薪資結構包含基本薪資、各項津貼、獎金及加班費等一切經常、固定性可取得之給付,而抗告人既有領取加班費,此即屬其現實上之收入,故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允當,仍應斟酌抗告人含加班費在內之實質收入即每月平均實際所得55,221元評估其還款能力,至於抗告人日後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工作收入遽減,確實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消債條例第75條亦已設有延長履行期限甚至逕予免責之規定,可於日後情事變更時適度調節雙方權益,自不得以未來不確定之因素而主張原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故原審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表明願依原審裁定意旨,再提出每月清償31,704元之更生方案,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89條關於「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業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刪除,其修正理由謂民事訴訟法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447條規定,已修正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求體例上一致,爰將該條文刪除。故自92年
2月7日修正刪除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外(即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始稱欲再提出新更生方案,此自屬新事實及證據之提出,依前揭說明,原則上應為法所不許,且抗告人前曾二度提出更生方案,均仍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參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72號卷第153頁、第182頁、第200頁至第
201頁、第206頁、第302頁、第321頁至第324頁),方由原審依本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而抗告人亦以陳報狀陳明其加班費不固定等語(參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卷第325頁至第326頁),顯見抗告人於原審非無提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之機會,且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提出上開新更生方案或不提出有顯失公平等情形,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
1項但書之事由,應認抗告人不得於抗告程序再另行提出其他更生方案。從而,抗告人縱於提起抗告時再表明欲提出新更生方案,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應裁定認可之情形,而依本條例第61條第
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提出新更生方案,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未合,自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呂佩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