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主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又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除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外,非謂只要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而就附表所示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裁定前,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聲請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祥字第173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應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然該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即就聲請人之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有聲請為一定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
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否則其聲請即為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就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0頁)觀之,該通知函表示:「本行/本公司已收到台端之前置協商申請文件,茲因此次申請事涉下列事由,將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請台端自退件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備齊必要文件後始可重新申請,『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面談兩次無故不到場面談』」等語。按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銀行為前置協商,惟其經通知仍未到場面談,而經花旗(台灣)銀行予以退件,於此甚難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之「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之情形,參諸前開法條說明,自難認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為合法。雖聲請人有為更生之聲請,惟此充其量僅能認為其係向法院為開啟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殊難認為聲請人已有更生案件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更生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則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浩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