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維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須合於上開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杜維恩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5月2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另於緩刑前之99年1月25日,因犯侵占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於101年1月16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判決),此固經本院核閱首開前、後二案判決內容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查,依前、後二案之判決內容,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99年1月25日),顯然早於其前案判決之時間(100年4月20日);據此以觀,受刑人顯非於前案判決後再犯後案,即其再犯情節,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警惕者」等量齊觀,應無可疑。再者,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罪態樣有異、罪質不同,尚難因該緩刑前所為之犯行而推認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94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