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2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世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69號
被 告 潘世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1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