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成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1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9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慾,隨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手機,業由警方取回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5216號卷第20頁),可認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所竊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0,990元,價值非低,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法單純、平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ZENFONE4手機1支,業經被告以3,500元
變賣予大地球通訊行乙節,據被告敘明在卷,並據證人即大地球通訊行店長 藍仙媛 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是上開變賣所得之現金,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遏止犯罪誘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ZENFONE4手機1支,業經警方尋回並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同上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16號被告莊志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傑昇通訊行內,趁店員 巫震宇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巫震宇放置於店內桌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華碩ZENFONE4,全新,價值新臺幣10990元)得手後,於同日12時58分許,將上開手機持至址設基隆市○○路○○號之大地球通訊行,變賣得款3500元後花用殆盡。嗣巫震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大地球通訊行扣得上開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震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震宇及證人即大地球通訊行店員藍仙媛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張、贓物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3500元部分,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9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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