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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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六一四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戊○○、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六人間就前開傷害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甲○○、乙○○各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彼等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