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2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7條及第8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及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沈友孝 於民國92年5月13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5月13日起至132年5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沈友孝向聲請人借款㈠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9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前2年按月付息,之後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前2年按年息3%固定計息,之後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固定加碼年息2.1%浮動計息。㈡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92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前2年按月付息,之後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臺灣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再減政府補貼利率0.25%浮動計息。上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逾期繳款,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沈友孝雖於93年9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與相對人,惟上開㈠借款僅繳付本金281,368元及至96年7月15日止之利息,計欠本金2,718,632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借款亦僅繳付本金182,695元及至96年6月21日止之利息,依約應全數清償,計欠本金1,817,305元及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 劉耀仁 (即相對人之配偶)所有,92年4月間,因第三人沈友孝出價10,000,000元購買,遂將之出售,並由沈友孝向聲請人借款支付部分價金。但沈友孝陳稱伊另有債務為由,為免影響出賣人權益,因此將前開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所述之債務與相對人及劉耀仁無關,應先向沈友孝追索始能拍賣前開不動產云云。
四、經查,依形式審查認確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至相對人所辯各節,固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然核係伊與沈友孝間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