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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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109年度偵字第1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認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書於民國109年8月19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被告於同年8月31日提起上訴,惟僅泛稱原審「所裁量之刑責過重」等語,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同年11月10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至臺中○○○區○○路○段○○○巷○○號被告住所(被告已於109年9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李○蕊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迄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一級毒品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