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石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107年度偵字第3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石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黃石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另行審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7日晚上10時32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下同),與 林洋禎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無償轉讓重量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洋禎。嗣警方於調查林洋禎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黃石明有涉犯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遂於106年12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石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林洋禎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107偵3342偵查卷第7、8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本院
106年度聲搜字第1156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門號申請人資料1份、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49至53、55至57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此犯行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見警卷
㈠第6、7頁;106毒偵3536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14頁),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洋禎,助長甲基安非
他命之流通,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
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
、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分裝勺1支、白色粉末1包(見警卷㈠第53頁),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