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洪麗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106年度簡字第44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簡洪麗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簡洪麗敏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宮廟活動中心欲參加日文課,因活動中心環境問題與 黃簡妹 發生口角,張簡洪麗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黃簡妹致黃簡妹倒地,並拉扯黃簡妹頭髮與掐黃簡妹脖子,期間向黃簡妹恫稱「打死你」、「讓你死」等語,致黃簡妹受有右頸部挫擦傷、右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簡妹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洪麗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簡妹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且據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王惠曬劉家慧簡麗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未曾對證人黃簡妹恫稱「打死你」、「讓你死」等語,惟觀諸證人黃簡妹、王惠曬、劉家慧、簡麗雲等人證詞,不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彼此間證述之重要案發情節亦大致相符,則衡以證人王惠曬、劉家慧、簡麗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亦無須甘冒受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以構陷素無仇怨之被告之理之常情,堪認上述證人所為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證人黃簡妹恫稱「打死你」、「讓你死」等語甚明,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造成證人黃簡妹所受傷勢非單純擦挫傷,尚有較難痊癒之骨折傷勢,是被告行為對證人黃簡妹身體健康造成之傷害非極輕微,而被告迄今仍未與證人黃簡妹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部分犯行,復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聲請傳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且前於警偵中已就案發過程證述明確之證人王惠曬、劉家慧、簡麗雲(被告於前開證人偵查中作證時亦在場),延滯本案訴訟程序進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實有過輕之情形,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未臻妥適之處。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一節,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活動中心環境問題與證人黃簡妹發生口角,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率然動手毆打證人黃簡妹,致證人黃簡妹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復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未能與證人黃簡妹達成和解、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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