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興
林忠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金興、林忠龍居住在同村莊,平時互相積有宿怨,2人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段某產業道路不期而遇,又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陳金興持其所有鐵製噴霧器噴桿1支揮打被告林忠龍,被告林忠龍立即就地撿取木條1支攻擊被告陳金興後,遭被告陳金興奪取木條,用以再度毆打被告林忠龍,被告林忠龍因而受有右臉1.5×1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右手肘挫傷及擦傷、左手前臂挫傷及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陳金興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金興、林忠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刑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