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鈺祐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5時50分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8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林鈺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是酒駕初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擔任起重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