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第8行「先於民國105年7月9日,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民國105年7月9日上午11、1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後」;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 莊育禎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 彭悅晴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 游雅玲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 陳淑芳 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黃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
,分別對告訴人莊育禎、彭悅晴、游雅玲、陳淑芳詐欺取財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莊育禎等4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份、本院電話記錄表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頗具悔意;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法治觀念薄弱而罹刑典,並考量其年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態(見本院卷第4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莊育禎等4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悔意殷切,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何
利益(見警卷第6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