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貳點參零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瓊儀於民國103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3年7月1日晚間查獲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因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5年10月11日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瓊儀於103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05年9月1日入勒戒處所,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0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3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扣得之透明結晶2包(含袋毛重2.31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2.3078公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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