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教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教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教亮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教亮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放火燒燬其他物件│├────┼─────────┼─────────┤│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1日│100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75號│1213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桃簡字第││實││265號│1847號││審├──┼─────────┼─────────┤││判決│100年8月31日│101年2月1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桃簡字第││││265號│1847號││決├──┼─────────┼─────────┤││確定│100年10月6日│101年3月19日│││日期│││├─┴──┼─────────┼─────────┤│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