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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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15號被告 周雅惠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雅惠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雅惠前因生產而移居他處,非有意逃亡,且目前又懷有身孕,亦尚有一甫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幼子待哺育照顧,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雅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等罪嫌,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為憑,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曾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1年3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查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產子,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於101年5月8日戒護送亞東紀念醫院產檢,依該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妊娠13週」,此有該所101年5月11日北女所衛字第1016100050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及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雖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通緝始到案,惟考量其目前懷有身孕,且有幼子待哺育照顧(惟尚非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之事由),而本案經審理後,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於
101年4月25日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另一同案共犯 羅文賢 因本次運輸毒品案現於日本服刑中,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斟酌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以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手段可替代羈押而確保追訴審判進行,爰准被告周雅惠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且限制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