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賀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8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賀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莊賀程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3時17分許,因接獲通報指稱有友人」應更正為「莊賀程因接獲友人 余泓緯 於電話中指稱」、第3行「遂前往該處」應補充更正為「,遂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4時44分前某時許,與 陳柏諺 、 林寶帝 共同搭乘 王卿勇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第6行「而不堪使用」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 林明育 」;證據部分增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5頁)、「被告莊賀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在告訴人林明育屋內有爭執糾紛,竟前往告訴人房屋後恣意毀損他人屋內窗戶、燈具等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於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事後業已將告訴人房屋修繕恢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86號被告莊賀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市街00號3樓(○○戶政事務所)現居○○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賀程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3時17分許,因接獲通報指稱有友人在林明育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遭到毆打遂前往該處,惟其到場後發現動手毆打之人早已離去該處,竟當場基於毀損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內燃放爆竹乙枚,致使系爭房屋之客廳窗戶玻璃及天花板燈具破裂而不堪使用。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賀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二)現場證人 曾瑞祥 、余泓緯、陳柏諺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告訴人林明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其事後獲悉上情之經過情形。(四)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證明系爭房屋財物受損情形而佐證被告莊賀程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莊賀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未遂罪嫌。惟查,觀諸卷附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燃放爆竹後,系爭房屋客廳固有出現雜物凌亂之情況,然現場並無火勢燃燒痕跡,且房屋主要結構及現場木作裝潢尚無重大損害等情形。告訴人到庭亦陳稱:系爭房屋客廳是有被煙燻變黑的樣子,但並無被火燒過的痕跡等語。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又被告在現場所燃放者,僅係取得容易之爆竹類物品,業如前述,其所含火藥量尚屬輕微,而不具有類似炸藥、棉花藥、雷汞之強大殺傷力,更非屬同時具備「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構造之完整爆炸裝置,故性質上應與刑法上所指之「爆裂物」有別,而非屬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所處罰之範疇,附此敘明。又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起訴被告所涉毀損器物罪嫌部分顯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