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何少華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9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2年7月9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48萬2,212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82年8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6萬1,85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簽發系爭本票迄今從未接獲有關該筆債務之訊息。又系爭本票自簽發起迄今已逾25年,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本票得請求之3年時效,亦罹於法律請求權之15年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情,依上說明,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及其所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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