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告 陳文堂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水山 、追加被告 賴吳應菜 、 賴俊成 、 陳鈺茹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訴之聲明第2至4項部分,顯無理由,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堪可採認。
(二)如前開判決所述,原告對追加被告丙○○○追加的備位之訴,欲行使民法第244條所規定的撤銷權,訴請撤銷被告乙○○在對原告負有債務之前,對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處分,這種在時間順序上的錯誤,根本上違背物理法則,其顯無理由明顯重大。
(三)原告對追加被告丁○○、甲○○追加的備位之訴,欲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丁○○、甲○○回復原狀,而追加被告丁○○、甲○○不是被告乙○○所處分標的物的轉得人,原告自己也陳述甚明。
(四)事實上,原告追加之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按原告主張,處分系爭房地的是追加被告丙○○○,即使追加被告丙○○○將出售系爭房地款項交給追加被告丁○○、甲○○,或用以購買房屋而與追加被告丁○○、甲○○同住,追加被告丁○○、甲○○也不會成為追加被告丙○○○的共同侵權行為人。因為,追加被告丁○○、甲○○取得價款或居住於該房屋,都是在原告所稱追加被告丙○○○處分系爭房地完竣之後,則原告陳稱追加被告丁○○、甲○○因事後該等情事,而溯及地與追加被告丙○○○共同侵害被告 賴山水 對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云云,同樣違背物理法則。
(五)再按原告主張,追加被告丁○○、甲○○取得追加被告丙○○○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或居住於追加被告丙○○○以該等價款購買的房屋,所受利益均得自追加被告丙○○○的財產。這是因為,債權不是支配權,債權的主要權能,在使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在債務人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由債權人受領之前,債權人無從支配給付之標的物;換句話說,債權是債權人的財產,債權的標的物卻不是。本件即使按原告主張,被告賴山水得就追加被告丙○○○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款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在追加被告丙○○○對被告賴山水返還其所受利益之前,這些價款仍然是追加被告丙○○○所有,而屬追加被告丙○○○的財產,追加被告丁○○、甲○○就這些價款所受的利益,得自於被告丙○○○的財產,而不是得自於被告賴山水的財產,被告賴山水沒有因此而受損害,自然沒有對追加被告丁○○、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餘地。
(六)原告前揭先、備追加之訴,或者違背物理法則,或者牴觸債之基本概念,而原告既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應無不對原告說明此等情事之理,原告仍提起此等訴訟,顯係意圖藉由訴訟而騷擾追加被告丁○○、甲○○,而屬濫訴。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之情形、其提起訴訟之動機、目的,及其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等一切情況,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4萬元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