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7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初某日,依報紙廣告撥打電話應徵工作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男子要求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供匯入款項及領出之用,而乙○○雖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不法份子經常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利用俗稱「車手」之人代為將人頭帳戶中詐騙所得贓款提領,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因貪圖每日僅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可獲得新臺幣1,500之報酬,竟與「黃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展仔」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12月10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撥打電話將該帳戶帳號及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告知「黃先生」,並與「黃先生」約定其等候通知,俟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即應依「黃先生」之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展仔」或其他不詳人士,其則自匯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中抽取每日1,500元之報酬。嗣於9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該詐騙集團即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佯稱係臺北縣政府民政局戶政課官員「王惠如」、警察、檢察官,先後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其身分證遺失,且銀行帳戶涉及洗錢犯罪,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釐清案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則於同年月13日某時,即依「黃先生」之電話指示,前往高雄市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自其上揭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先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45萬元,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2,000元,並旋即將領出之48萬2,000元現金悉數交與在該銀行門口等候之「展仔」。
後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乙○○所有供施行詐術所用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
1本及提款卡1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行員 陳宜鈴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收執)2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被告與「黃先生」、「展仔」等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組合成一電話詐騙集團,其運作模式分為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負責收購帳戶、聯繫車手之工作,及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及匯款轉帳之工作,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由負責收購帳戶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詐騙工作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車手、收購帳戶者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車手與其他從事收購帳戶及詐騙等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之各該詐騙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黃先生」、「展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雖敘及被害人甲○○係遭佯裝警察人傳真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公文,復先後施行詐術等情,惟被告雖參與詐騙集團,僅係擔任車手之職務,就詐騙集團成員有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尚難認係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況查卷內亦無任何行使公文書之證據資料,復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此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單純敘述,非在起訴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為貪圖快速獲利,參與詐騙集團,成為提款之車手,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被害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所參與之犯行,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匯入帳戶│備註│證據││號│姓名││├────────┤│││││││││匯款地點│││││├─┼───┼──────┼─┼────────┼─────┼───────┼──────┼─────────┤│1│甲○○│96.11.11不明│①│96.12.11│79萬6000元│ 黃淑華 :合作金│黃淑華(業經│甲○○匯款之存款憑││││人士來電自稱││中午12時40分許││庫商業銀行北花│臺灣花蓮地方│條(警卷第37頁)、││││為民政局戶政│├────────┤│蓮分行帳號│法院檢察署檢│「黃淑華」前開帳戶││││課官員、警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察官起訴)│之交易明細(警卷第││││及檢察官,佯││泰山分行││號││45頁)││││稱被害人身分├─┼────────┼─────┼───────┼──────┼─────────┤│││證遺失,其銀│②│96.12.12│55萬│ 許文耀 :高雄建│許文耀(另經│甲○○匯款之匯款執││││行帳戶參與詐││下午1時49分許││工郵局帳號│臺灣高雄地方│據(警卷第38頁)、││││騙洗錢,使被│├────────┤│00000000000000│法院檢察署檢│「許文耀」前開帳戶││││害人陷於錯誤││泰山郵局││號│察官不起訴處│之交易明細(警卷第││││而匯款│││││分)│50頁)││││├─┼────────┼─────┼───────┼──────┼─────────┤││││③│96.12.13某時許│48萬2000元│乙○○:中國信│即本案被告│甲○○匯款之存入憑│││││├────────┤│託商業銀行高雄││證(警卷第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乙○○」前開帳戶││││││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1頁)││││├─┼────────┼─────┼───────┼──────┼─────────┤││││④│96.12.14│20萬│ 林淑美 :屏東枋│林淑美(由臺│甲○○匯款之匯款執││││││上午11時21分許││寮帳號0071│灣桃園地方法│據(警卷第40頁)、│││││├────────┤│0000000000號│院檢察署及檢│「林淑美」前開帳戶││││││泰山郵局│││察官另行偵辦│交易明細(警卷第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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