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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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路與大成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車除遇突發狀況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暫停,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驟然停車,致同向由乙○○騎乘,其時正行駛於被告後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閃躲上開自小客車而失控摔倒(未碰撞),乙○○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乙○○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張、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行經該地,及告訴人乙○○確因人車跌倒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惟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該地,及告訴人乙○○確因人車跌倒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偵查中(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至第2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各1份可證,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係行駛於大仁路南往北車道上,因準備左轉大成街,乃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減速至時速20至30公里,而尾隨被告之後之告訴人乙○○,於尾隨10餘秒後,因不耐被告車速過慢,乃於上揭路口,欲趁被告等待對向來車通過後左轉之際,自被告左側超車,因而在「未」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下,自己失控而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後方」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 程佐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乘坐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被告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並自路口前開始減速,時速僅20至30公里,至路口等待對向來車通過後欲左轉,約2至3分鐘,聽到有人喊說有人跌倒,伊才知道告訴人乙○○人車倒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後方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至第18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人車均倒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後方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正面)及伊案發前直行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後,約10幾秒, 嗣伊 因被告動向不明,而欲自被告左側超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背面)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關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照片6張(見偵卷第15頁)顯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並無任何擦撞痕跡;及告訴人乙○○、證人程佐平於現場照片所畫之案發當時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之相對位置確係:告訴人乙○○人車倒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後方之位置(見偵卷24頁)可證。至告訴人乙○○雖稱係因被告動向不明始會自其左側超車云云。惟倘若前車動向不明,依一般駕駛經驗,應難以超車,一般人亦不會於此情況下遽然超車。又衡以一般駕駛人超車,通常是有感於前車車速過慢,而本案發生前,確有上述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減速至20至30公里,及告訴人尾隨其後10餘秒之事實,是應可認定告訴人乙○○應係因被告車速過慢,而欲自其左側超車。再案發路段係「北往南」、「南往北」,各只有1線車道,並無快慢車道之別,且設雙黃實線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24頁)可稽。而雙黃實線係表示該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意(雙黃實線之意思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可見告訴人乙○○係於不得超車之路段超車。綜上,被告本身並無任何違規之行為,亦無注意告訴人乙○○竟會自其所駕自小客車後方違規超車之義務,也無從注意駕駛機車之告訴人乙○○竟會於不得超車之雙黃線車道上,在無空間超車之情況下,仍自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側超車,更不可能注意告訴人乙○○於其車後失控跌倒,被告自應無任何過失可言。
(三)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係於上開路口「驟然停車」,致同向由乙○○為閃躲而失控摔倒(未碰撞)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前直行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後,約10幾秒,因被告動向不明,伊乃自被告左側超車,但當時被告亦向伊左側開,害伊跌倒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背面)明確。可見被告於當時並無「驟然停車」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四)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係在上開路口前撞到伊整個機車車頭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背面)。但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並無任何擦撞之事實,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復經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為事實,且證人程佐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至第18頁),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無任何擦撞痕跡(見偵卷第15頁);再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亦陳稱:並未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7頁),而堪認定。告訴人乙○○上開所指,自無可採。
(五)告訴人乙○○又指稱: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動向不明,且未顯示方向燈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20頁正面)。惟告訴人乙○○所指:因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動向不明伊才超車乙節,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又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確有依規定顯示左轉之方向燈等情,業據證人程佐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面),可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並無動向不明之情形。再證人程佐平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惟其與告訴人乙○○並無恩怨,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當無可能僅因與被告為朋友之關係,即虛構上情而陷自己於偽證之風險,是證人程佐平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六)又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後,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證人程佐平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正面、第20頁正面)。依一般經驗,交通事故之「被害人」為免有利之證據滅失,應會留在現場,更會要求「加害人」共同留在現場,靜待警方處理。是倘告訴人乙○○依案發當時之情形,自認為係「被害人」,而被告係有過失之「加害人」,理應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而無可能自行離去。然告訴人乙○○卻於事故後,立即自行騎車離開,任憑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滅失,則被告有如告訴人乙○○所指述之過失,顯有疑義。至告訴人乙○○稱係因被告罵伊,伊才離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亦與一般社會經驗認為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應無可能僅因「被罵」,即自事故現場離去之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論以被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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