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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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江昭蓉 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捌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5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9,0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第485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惟相對人並未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並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130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遂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75號提存書影本、95年度裁全字第3852號民事裁定影本、95年度裁全第4853號民事裁定影本、台中西屯郵局第636號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52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存字第1875號提存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1531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4853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5130號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業於民國95年11月7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迄今已逾20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查覆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