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 鄭桔華 相對人 張寶丹 (即小姑娘養生館)
主文民國111年11月11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附件)調解結果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金額中之餘額新臺幣6萬8,000元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詎相對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後,自113年3月起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所餘款項為6萬8,000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1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件所示。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聲請人提出如附件之彰化縣政府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帳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19、25-31頁),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