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其瑩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沈其瑩係九九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九行公司)專任技師,為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前委請同億機械行承製各重八○○公斤之大烤箱二個,製成後,同億機械行即委託 陳美秀 (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經營之宏勝企業行,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將烤箱運至指定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瘋牛排洋食館」。被告於前述受貨地點負責烤箱之卸下及搬運作業,本應注意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之重量超越一○○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監督勞工作業狀況,確認載貨台貨物有無滑落之危險,及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安全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及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即宏勝企業行之員工 陳詩宇 於當日上午,駕駛000-00號車牌大貨車,搭載大烤箱二個,抵達上址卸貨時,因卸載第一個大烤箱造成車體不平衡,第二個大烤箱自該貨車載貨台內滑出,而倒壓在被害人背部。被告及在場堆高機操作員 陳學強 、搬運工人 李秋東陳明海 見狀,將被害人自烤箱下拉出送醫救治,惟仍於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因背胸部壓砸傷併肺部挫傷及雙肋骨折致低血容積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而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開烤箱滑落之原因,說明:㈠、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人員 王仁 得所證檢查時,該烤箱之輪子是鬆動的,一定是輪子鬆動才會滑落;證人即同億機械行工程師 余承樺 在審理時證陳:如烤箱輪子之煞車功能未解除,因烤箱太重是推不動的;證人陳學強證述:一定要鬆脫輪子才有辦法推動等詞觀之,可見置接載貨台(即車斗)近水平面重達八○○公斤之烤箱,案發時業經解除烤箱上輪子之煞車功能,始能移動。㈡、證人余承樺另證稱:當天係伊在同億機械行前,駕駛天車將二台烤箱吊掛到陳詩宇所駕駛大貨車之車斗上,吊掛之前,會先確認輪子之煞車作用,先踩煞車,吊掛過程中,四個輪子已鎖死等語。足證於第二烤箱吊掛至上開大貨車上交被害人載運時,烤箱輪子係鎖死而有煞車作用,且該烤箱自同億機械行送抵案發現場,係在被害人管理之中,期間均查無遭其他人解除輪子煞車之積極證據。㈢、勞檢處派員檢查之災害現場概況為:「車斗載貨台為表面光滑之鋼板,經測量中山一路六之二十號門前道路路面洩水坡度為4.02%,依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音檔,當救護車倒退靠近000-00貨車車頭時能清楚聽見引擎運轉聲」,此與被告及證人陳學強、李秋東所述,及現場照片相符,堪認現場狀況係如該報告所述。勞檢處乃據各情,研判災害原因為:「該烤箱底部裝有移動輪卻未提供防止烤箱滑動之設備,車斗載貨台為表面光滑之鋼板,車輛未熄火產生震動,加上路面有洩水坡度,導致第二台烤箱往車斗右側滑動翻落」,有該處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從而,該烤箱輪子煞車功能被解除後,因載貨台表面鋼板光滑,摩擦係數小,兼以車輛未熄火產生震動及路面有洩水坡度,致第二烤箱從車斗左側往右側滑動,並因右側護欄已放下而翻落地面。㈣、據陳學強另在偵訊中證稱:伊用堆高機抬起右側烤箱時,貨車載貨車台左側下沈一點,表示烤箱很重等語。查該路面4.02%之洩水坡度並不大,而因卸載第一烤箱,致車斗呈左低右高(左傾)之狀態,依經驗法則,必須有外力介入,將之推往右側,至車斗呈右低左高(右傾)狀態時,該烤箱始得因車輛震動、洩水坡度、接觸面光滑等作用從右側滑落。而依被告及證人陳學強、李秋東、陳明海之陳述,於第一烤箱卸下後,僅被害人在車斗上。從而,對第二烤箱施以外力,將之自左側推往右側者應為被害人,應可認定。㈤、綜上所述,該第二烤箱應係遭被害人為利於卸載,而解除烤箱輪子之煞車裝置,並將烤箱往右移,導致載貨台自左低右高,逐漸轉成左高右低狀態,又因路面有洩水坡度,及貨車未熄火產生震動、載貨台表面光滑等因素,終致第二烤箱自貨車載貨台右側滑出無誤。復敘明:
㈠、陳學強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渠等動作是很緩慢,……;在伊堆高機(指處理第一烤箱時)尚未整個轉向之時,第二烤箱沒有移動,是安全地靠著等語,核與被告所陳:陳學強移置第一烤箱下車後,車斗有傾斜到中山路(往左傾斜),第二烤箱並未出現傾斜、移動情形等語相符。可證於第一烤箱離開車斗時,第二烤箱仍處在靜置穩定安全之狀態。因陳學強操作堆高機之動作緩慢,且於第一烤箱卸載後,被告所關注者,為該烤箱要如何進入店家(即瘋牛排洋食館)予以安裝,至於第二烤箱要以何方法卸載,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均尚未討論,亦據陳學強證陳在卷,是堪認事故發生前,被告並未積極指示如何搬運、卸載第二烤箱。而被害人係00年0月生,被告應可期待其有相當載運之智識、能力,不致擅自解除煞車及移動第二烤箱。是亦難認被告對被害人之行為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上揭過失情節,惟:(1)案發時被告並未指示開始卸載第二烤箱,自無所謂指揮、監督作業上之違失,且檢察官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情節,無非依據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九㈢之1部分之記載。惟據證人 王仁得 在審理中證稱:上開報告之記載係因九九行公司有做搬運之業務,站在防災的立場提出這方面之提醒,但法律面來看,本案九九行公司只是關係事業單位,既「不是承攬的原事業單位」,也「不是雇主」,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上好像罰不到他,上開記載並非針對本案,只是一併做全面性檢查等語在卷,從而檢察官憑以指訴被告有過失,尚嫌無據。(2)查第一烤箱離開車斗至堆高機轉向時,第二烤箱原既處於靜置不動之安全情形,堪認被告對於載貨台貨物無滑落之危險,有相當之確信。(3)被告係負責在上開(牛排洋食館)現場「安裝」烤箱之人員,而應提供本案被害人防止物料移動之安全防護設備者,應為被害人之雇主陳美秀,此亦經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載明。是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認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屬不能證明。所為論述,既有所憑,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仍應注意修正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雇主責任相關規定,負監督及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與責任云云,惟被告係負責安裝烤箱,並非負責裝載、運送烤箱,亦未受負責裝卸運送烤箱之宏勝企業行委託運送貨物,而被害人陳詩宇係受僱宏勝企業行之員工,負責載運烤箱,上述烤箱跌落地面,係因陳詩宇擅自解除烤箱之煞車功能並予移動所致,而非因安裝烤箱或堆高機作業之疏失所致,業據原審審認明白,並說明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雇主之責,並負責監督及防止運送裝卸上之危險發生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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