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自字第85號自訴人 張國華 被告 顏士淦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張國華對被告顏士淦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本院前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於105年9月30日送達至自訴人之住所,並由自訴人之受僱人即臺大御園警衛室管理員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呂政燁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