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0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54
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政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張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卷第18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政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反以暴力相向,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有憂鬱性疾患合併焦慮症狀病史,因憂鬱焦慮狀態長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治療(見105年度偵字第16077號卷第47頁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卷第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NIFERANITA所受傷勢及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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