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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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林永耀 相對人 林琬萱 法定代理人 江明珠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五0五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93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俾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0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之利益供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93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為假處分執行,並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32號案件執行在案,聲請人嗣於101年5月9日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繫屬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