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領航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高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豐穗興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賴瑩真 律師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豐穗興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提起民事訴訟(含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假扣押、調解及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豐穗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豐穗興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一人公司)前於民國99年3、4月間,先後向聲請人購買五連勾等貨品數批,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64,441元、409,927元,合計974,368元,迄未支付。惟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已於102年6月1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統一發票為證。另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惠美死亡後,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旅居國外,亦有本院102年度繼字第962號民事聲請卷可稽。茲相對人公司於原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死亡後,其繼承人遲不推選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復有對於該公司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其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另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人選,據該會103年5月12日
(103)彰律秘字第064號函推薦賴瑩真律師,核亦屬適當。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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