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錫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錫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洪錫豐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應
補充為「除致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及保險桿凹陷外,並致 吳珠杏 住宅之鐵捲門毀損」。
㈡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地
點補充為「經警於民國103年1月5日13時21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內,測得數據」。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3號裁定減為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⑶確因而肇事,除致上揭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外,並致被害人吳珠杏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害情形;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號被告洪錫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號居南投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錫豐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嗣經減刑為罰金3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5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仁愛街口附近寺廟內,飲用啤酒3、4瓶。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洪錫豐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在吳珠杏位於○○鎮○○路○○○巷○弄○號住宅前,不慎擦撞該處吳珠杏住宅之牆角,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洪錫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錫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珠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檢察官賴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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