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30號原告 簡旭志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被告 林簡明雄
陳錫卿 陳素月 陳同利 陳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9.27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限期、收件年期民國38年、收件字號為雙溪字第000069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前項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前揭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權利人簡清發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並未記載地租,原告亦未陳報地上權契約,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計算,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9萬8,960元(計算式:111年1月申報地價1,680元/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9.27平方公尺×10%×15年=9萬8,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地價為56萬2,012元(計算式: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萬600元/平方公尺×53.02平方公尺=56萬2,012元),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未逾系爭土地地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萬8,960元。另上開第2項聲明之目的係為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第1項聲明相同,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8,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萬8,96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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