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字第66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林永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警蘭偵字第11100217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清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永清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6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000○0號宜蘭轉運站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塑膠袋盛裝迷幻物品強力膠,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林永清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已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幸即時為警查獲並未釀成其他脫序行為,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已使用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