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竊取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25號被告黃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之臺鐵七堵車站東出口外迴廊,見 陳韋霖 所持有之墨綠色安全帽1頂置於該處之石椅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旋即離去。嗣經陳韋霖返回該處,發覺上開安全帽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韋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告訴人陳韋霖所持有之墨綠色安全帽現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換言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經查,告訴人陳韋霖於偵訊時指稱:案發當時我因為手機遭風吹走,因此先暫時將上開安全帽置於臺鐵七堵車站東出口外,返還原地後,該物即遺失等語,故可知告訴人並未中斷對於上開安全帽之持有支配而失去管領力,核被告黃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再扣案之安全帽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淑玲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