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熙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1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熙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8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熙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熙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欺瞞告訴人 王琦玉 ,以
牟個人私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認犯行,詐欺所得尚微(新臺幣《下同》660元)且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從輕處理(見本院易字卷第156至157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1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賠償5千元高於犯罪所得),堪認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28號被告陳熙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熙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自己無製作水餃販售他人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其通訊軟體LINE帳戶「玟子」,傳送不實之「玟鮮餃子」訂購單予王琦玉,致王琦玉因而陷於錯誤,向陳熙雯訂購水餃3包,並於110年5月5日15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60元至不知情之 張瀞云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陳熙雯再指示張瀞云於110年5月6日6時22分許提領本案帳戶內之600元後交付予己(陳熙雯涉有對張瀞云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王琦玉遲未收到水餃且無法與陳熙雯取得聯繫,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琦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熙雯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坦承向告訴人王琦玉表示要販賣水餃,告訴人餃並匯款660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住在張瀞云家裡,並且在她家包水餃,當時沒有出貨給告訴人是因為我在寄出前1天晚上包好,但家裡沒有冰箱,我想說放1個晚上不會壞掉,結果隔天餃子糊掉沒辦法出貨,是有個幫我出貨的弟弟跟我說的;我有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的語音通話跟告訴人說要延遲出貨,但我的手機不知道什麼原因,對話內容都被刪掉了等語之事實。2、證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張瀞云將告訴人匯入款項其中600元提領並交付予己之事實。㈡另案被告張瀞云於110年度偵字第5765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以其女兒需要匯款予己為由,向不知情之張瀞云借用帳戶,並指示張瀞云提款之事實。2、證明被告曾向張瀞云表示有在網路上賣水餃,然張瀞云未見被告在其住處包水餃之事實。3、證明被告自110年4月底開始住在張瀞云住處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王琦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透過LINE向告訴人傳送水餃訂購單之事實。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均係用LINE聯繫,未曾使用過臉書聯絡之事實。3、證明告訴人因遲未收到水餃而詢問被告出貨事宜,然被告僅詢問告訴人有無收到,未曾表示水餃糊掉需延遲出貨,且嗣後即斷絕聯繫之事實。4、證明被告未將水餃出貨予告訴人,亦未將660元退款予告訴人之事實。㈣「玟鮮餃子」訂購單截圖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1、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訂購水餃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12日向告訴人表示已寄出水餃,經告訴人撥打3通語音通話均未接,嗣被告於110年5月19日詢問告訴人是否已經收到水餃,然告訴人表示並未收到並要求退款後,被告即未回應,告訴人接著4度撥打LINE語音通話,惟被告均未應答等事實。㈤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紀錄影本、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110年5月5日15時6分許匯款660元至本案帳戶,並遭不知情之張瀞云於110年5月6日6時22分許提領6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熙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筱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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