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 朱盈豪 被告 邱俊雄
邱俊清
邱湘媛
謝文良
謝昀臻
謝雅雪
潘鴻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880分之8(965、966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188.99平方公尺、1748.50平方公尺;朱盈豪、邱俊雄、邱俊清、邱湘媛、謝文良、謝昀臻、謝雅雪、潘鴻飛權利範圍依序為880分之5、2640分之1、2640分之1、2640分之1、2640分之1、2640分之1、2640分之1、880分之1),及其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朱盈豪、邱俊雄、邱俊清、邱湘媛、謝文良、謝昀臻、謝雅雪、潘鴻飛權利範圍依序為8分之5、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8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後開不動產,而後開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880分之8(965、966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188.99㎡、1748.50㎡;朱盈豪、邱俊雄、邱俊清、邱湘媛、謝文良、謝昀臻、謝雅雪、潘鴻飛權利範圍依序為880分之5、2640分之1、2640分之1、2640分之1、2640分之1、2640分之1、2640分之1、88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朱盈豪、邱俊雄、邱俊清、邱湘媛、謝文良、謝昀臻、謝雅雪、潘鴻飛權利範圍依序為8分之5、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8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兼以兩造無從就系爭土地、建物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建物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此首
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未就系爭土地、建物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為憑。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建物乃兩造共有,且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建物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利,故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結果,不僅足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共有人不能或不為協議分割之情形下,原告更可進而「以訴請求」法院定其分割方法,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學說上稱此為「分割之自由」,因相較於單獨所有而言,共有關係無疑妨礙「共有物用益、管理之圓滑進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看),並且有害於「共有物之自由流通」(民法第第819條第2項規定參看),是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立法者乃明文允許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既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亦無拒絕分割之餘地。基此,原告因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以致系爭土地、建物迄今無從辦理協議分割,乃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建物裁判分割(定其分割方法),自屬適法而無不當。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建物雖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系爭建物依法不得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移轉。此業經本院職權函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查覆在卷,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16137981號函存卷為憑。承此前提,系爭土地、建物,首即不能因本件分割而異其所有權。
⒉其次,原告求為變價分割,顯見原告並無取得「原物」之需
求,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本院考量系爭建物乃僅有單一出入門戶之4樓房屋,其樓層面積亦僅76.11㎡,此觀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明,是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僅能分得「結構遭破壞、可能全無出入門戶、樓層面積約47.57㎡(朱盈豪)、3.17㎡(邱俊雄、邱俊清、邱湘媛、謝文良、謝昀臻、謝雅雪)、9.51㎡(潘鴻飛)」之不完整建物,影響所及,不僅有害於系爭建物之整體價值,系爭建物亦難再為通常之使用,換言之,若予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建物勢將嚴重欠缺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堪認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⒊承前,系爭土地、建物不能因本件分割致異其所有(詳如前
揭⒈所述),而本件「原物分割」亦不可行(詳如前揭⒉所述),是倘捨「原物分割」而改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考量被告倘有取得「原物」之需求,則於第三人出價未逾被告能力範圍之情形下,被告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本件分割標的之所有權,而共有人或第三人於系爭不動產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本件分割標的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於考量共有物性質、型態、用途、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情形下,系爭土地、建物一併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系爭土地、建物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系爭土地、建物應一併變賣分割,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所必要;況且,原告既因兩造苦無分割共識,方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稱謂姓名應有部分備註①原告朱盈豪8分之5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80分之8;共有系爭建物全部②被告邱俊雄24分之1同上③被告邱俊清24分之1同上④被告邱湘媛24分之1同上⑤被告謝文良24分之1同上⑥被告謝昀臻24分之1同上⑦被告謝雅雪24分之1同上⑧被告潘鴻飛8分之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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