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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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7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7259號債權人 李大慶 債務人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呂春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①2,000,000元②800,000元之支票2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雖自行陳報前開支票之係在民國①109年9月16日②109年9月29日提示,並分別請求自前述日期起算利息,然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所載,前開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分別為①109年10月12日②109年10月13日,顯與債權人自行陳報者不符,則前述支票之提示日,自應以退票理由單所載者為準。是本件債權人可得請求之利息,僅得自前述提示日即①109年10月12日②109年10月13日起算,本件債權人之利息請求,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二項所准許者,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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