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附民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17號原告 利晨星 被告 陳峰 凡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8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之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峰凡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原告亦未聲請法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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