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育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育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植株(毛重1.74公克)而置放於斯時承租持用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淨重0.7030公克,驗餘淨重0.7015公克)而置放於斯時承租之」;第6行「嗣經員警收受另案線報」,更正為「嗣員警為查緝被告另涉犯詐欺、賭博案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見偵查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頁毒品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研磨器1個,業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見同上毒品鑑定書),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亦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27號被告池育汶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育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植株(毛重1.74公克)而置放於斯時承租持用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內,而以上開方式持有之。嗣經員警收受另案線報,持搜索票於109年11月24日17時3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大麻、研磨器(無事證足認池育汶有施用大麻之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池育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扣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70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