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月8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40-A01WM1353號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13日1時28分許,在台北市○○路○○號旁,因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事實,經台北市警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款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8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A01WM1353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500元在案,然該裁決書業於97年9月8日交由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受,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於異議人收受之時即97年9月8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7年9月9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7年9月29日止(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但因97年9月28日為星期假日,應延至次日上班日),惟異議人卻遲至97年10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可憑,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