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慧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慧益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賴慧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嗣為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定前開兩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8月29日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原未執行者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因受 吳啟祥 (另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所邀,竟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日11時32分許,由賴慧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啟祥,至 何錫棟 及吳啟祥之母 潘美玲 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光榮街35之3號3樓同住處所附近巷弄後,兩人隨即下車,並先後繞至前址後方山坡,繼由賴慧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剪斷該住處客房之鐵窗鎖頭以開啟該鐵窗,繼陸續自鐵窗開口處攀爬踰越入內分別物色財物,進而於屋中竊取何錫棟所有筆記型電腦1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兩人另曾開啟冰箱竊得兩瓶飲料,並待飲畢方行逃離。嗣因何錫棟、潘美玲夫婦於同日17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發覺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何錫棟、潘美玲夫婦均指認行竊之人為吳啟祥,且經警方採集現場飯桌上遺留之飲料吸管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發現其上唾液DNA-STR型別與賴慧益相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錫棟、潘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賴慧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經調查之以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同可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日駕車搭載吳啟祥至告訴人何錫棟、潘美玲上述住處附近巷道停放此事,然矢口否認曾與吳啟祥共為本案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吳啟祥要回家拿東西叫伊載他,伊根本沒有進去告訴人等之住處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與吳啟祥曾共同前往告訴人等住處行竊乙情,業據共犯吳啟祥因相同事實被訴之100年度易字第2141號刑事案件,於100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向該案承辦法官以:賴慧益有跟伊進去,他有參與竊盜行為,伊們進去偷東西,他也有跟伊一起翻,(竊得)銅板約2千元左右是伊拿的,筆記型電腦也是伊拿的,賴慧益沒有翻到東西,他先出去開車,伊後來才把東西拿出去上車,賴慧益有從家裡拿飲料出來喝,窗戶實際上是賴慧益拿中型破壞剪把鎖剪斷的,是賴慧益帶來的,一開始是賴慧益拿破壞剪給伊剪,但伊力氣比較小,所以剪不斷,伊說算了,他看到就說他來好了,他就用力一剪,馬上就剪斷等語坦承甚詳,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核其以上所陳,亦與告訴人等警偵指訴之遭竊情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等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為憑,且在警方採集現場飯桌上遺留之飲料吸管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更確定其上發現之唾液DNA-STR型別與被告吻合,有該局99年12月28日北警鑑字第0990209351號鑑驗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據此堪認吳啟祥於審判外向該案法官所為之本案經過相關供陳確非無稽。
(二)被告雖另稱吳啟祥前後所言多所矛盾,並以吳啟祥於本案作證時證稱之:被告不知道伊回家作什麼,伊好心載伊去,他在樓下車上一直等伊,當伊下車之前,被告有拿一瓶飲料給伊,或許當時伊拿了被告喝過的飲料,然後拿進屋內,吸管上才留有被告唾液之DNA云云,為其個人之抗辯,惟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停車處監視器攝得之斯時影像並予勘驗後,已明白確認被告從駕駛座下車之時,手上原無任何東西,之後吳啟祥出現於畫面中向前行進,隨後爬上左側樓梯,右手無物,左手插放於褲子左後口袋,並開始攀爬樓梯旁之圍牆而上,被告隨之按照吳啟祥先前行進方向爬上樓梯再越過圍牆等兩人是日行徑,全與證人吳啟祥前開證稱情節迥然有別,畫面中除可清楚得悉被告存有相類於吳啟祥之舉措反應,從未單獨留於車上之外,兩人先後離開車旁之際,更不曾持有任何物品遑論飲料瓶罐,由是顯見證人吳啟祥於本案作證表示被告未離停車原地,及屋內置放飲料係被告下車前所給與之說要無所據,對照其在另案中之前揭自白內容,本質上既屬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而非全然撇清責任之避就所為,自較證人吳啟祥於本案一再迴護,卻難以合理解釋告訴人等住處內為何留有殘存被告唾液飲料吸管一事,矢言係其單獨行竊之狡稱陳詞更屬可信。
(三)被告不斷迴避辯稱不知吳啟祥入屋狀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以觀,當可知其始終緊隨於吳啟祥之身後行進,則在被告轉至告訴人等住處後方坡地,發現吳啟祥竟欲從窗戶侵入屋內當下,其本非至愚之人,又豈會對吳啟祥之異常動作毫無警覺,苟其未有與吳啟祥共犯本案之行為意識,見此不妥情狀,怎會不予制止,反另夥同吳啟祥藉此背離常態方式越進屋內,並在有限空間之內任憑對方翻找財物,至此猶謂自身對案發經過全無所悉,孰得置信,凡此另可由本院調得吳啟祥之上開自承說法,再對被告重行相質後,被告於未及捏造下,終在不經意中透露之:破壞剪不是伊的,是吳啟祥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來的等語中,獲致被告確有參與之充分印證,倘非如是,被告必無可能在不假思索間正確指陳破壞剪之存在事實,基此,自足證與吳啟祥共犯本案者確為被告無疑。又被告另辯其若有竊盜計畫,應無可能駕駛易遭追查之上開車輛犯案,然衡諸常情,人之思慮難免存有疏忽之處,被告事前漏未慮及其停車之處設有監視器可予攝錄前後經過之情形下,大意使用該車致留號牌線索,衡情復非絕無可能,是其以上置辯與其有無犯案之判斷本不具必然關連,自無從執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與吳啟祥竊取之財物除前揭筆記型電腦1臺及現金2千元外,尚有文件數份云云。然此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雖告訴人夫婦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遭竊之財物尚包括福特汽車出廠原始資料及戶口名簿各1份,然除其等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憑,實難遽信告訴人等之指訴確係為真。況吳啟祥既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誠無虛偽否認竊取上開文件資料之必要,稽之吳啟祥所以行竊,依其所陳無非意欲竊取現金或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品以求變現,則除現金2千元及筆記型電腦1臺外,殊難想像前揭文件資料對吳啟祥另將有何利用價值,則被告究否曾共同竊取該等文件資料,尚非無疑,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難予採認。又被告與吳啟祥於入屋後,另曾竊取飲用飲料兩罐,除有證人吳啟祥於本院證稱之:有喝麥香紅茶,鋁箔包的一、二瓶等語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潘美玲偵查結證之:家中冰箱內有兩罐鋁箔包裝的飲料被拿出來喝此情堪供佐據,公訴人疏未將之併列為本案被告與吳啟祥之犯罪所得,同有所失,應予補正。
(五)綜上各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得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除原本之有期徒刑外,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處罰;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始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即上開侵入竊盜行為若非「於夜間」所為,除另有符合其他加重竊盜之要件,否則僅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修正後該條款則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故於包括日間在內之任何時刻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均核屬該款所稱之加重竊盜罪。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與吳啟祥共同持以行竊之破壞剪衡情應具有相當長度,且既足以作為剪斷鐵窗鎖頭之用,顯係相當鋒利、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均屬之,故本件被告以剪斷鐵窗鎖頭,再開啟鐵窗,攀爬踰越入內之方式行竊,當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參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說明「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且「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故本案被告毀越(毀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等住處內行竊,依上開說明,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均不另論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又被告與吳啟祥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曾因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一如事實欄所載,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夥同吳啟祥,以前揭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處行竊之手法,竊取前揭財物,除使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外,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且造成告訴人等心中之不安陰影,是以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自始即不願坦承自身所為,誠懇面對己非,於程序中猶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意,按被告雖有緘默權利,惟非可謂法得允許其恣意說謊,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與吳啟祥持以行竊之前揭破壞剪
1支,因未見兩人坦認其所有權之歸屬,則在難以查明是否為本案共犯所有之情形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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