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順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㈠民國100年2月1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M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㈠)、㈡民國100年
5月2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㈡),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原處分㈡部分,楊順凱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順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
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4日11時30分許,由 陳世偉 駕駛,行經臺南縣善化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下同)中山路慶安宮前處,因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違規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逕行舉發,並在陳世偉駕駛之小客車內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M00000000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順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
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7日17時10分許,由 許順成 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7公里處(三重出口匝道處),因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2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吊銷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就原處分㈠部分:異議人目前車牌號碼是0000-00號,舊車牌號碼是0000-00號,車牌遭冒用於同型車行駛,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就原處分㈡部分:異議人目前車牌號碼是0000-00號,舊車牌號碼是0000-00號,車牌遭冒用於同型車行駛,許順成所駕駛的車輛與異議人駕駛的車輛相同,但並非異議人之車輛,請許順成出面說明車子來源,並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以下就原處分㈠㈡分述之:
(一)原處分㈠部分: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汽車
「所有人」為受處分對象;而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由前述可知,當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舉發機關即應另行送達之,以保障受通知人就舉發事實陳述意見之權利或自動接受處罰之期限利益。倘若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送達不合法,致使車輛所有人無從到案及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均難認適法。
⒉經查,原舉發機關既認定本件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
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通知單之受通知人。觀諸卷附舉發通知單「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均係記載「陳世偉」,足認該舉發通知單係由駕駛人「陳世偉」收受,而非本件異議人所收受,惟本件原舉發機關並未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另行送達於異議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稽,則縱舉發機關之員警已將舉發單交付前揭駕駛人陳世偉,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仍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異議人雖未以此為由聲明異議,然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即不合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原處分㈠既有前揭違法之處,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經證人陳世偉到庭證述伊當日駕駛之車子廠牌是NISSON的INFINITI,是伊以新臺幣3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友人購買,伊不認識異議人楊順凱,也沒有向異議人借車號0000-00號、6511-A3號之車牌,上開車號之車牌是伊向阿寶買車時,阿寶給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則本件由證人陳世偉所駕駛之車輛,是否即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非無疑義,惟因原處分機關另行處分與否及內容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核屬原處分機關固有行政職權之範圍,不宜由司法審查機制取代,以免侵害權力分立原則,故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重行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處,以資適法。
(二)原處分㈡部分:⒈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⒉經查:
㈠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於100年5月7
日17時10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27公里處,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由案外人許順成所駕駛之車輛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100年7月8日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1673號函中說明:「…二、本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6511-A3號車交通違規案,經查 楊君 所稱遭同型車冒用,確屬可信,請將該違規單移送聯擲還本隊,俾利辦理,並撤銷列管該案。」等語,此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 林建良 到庭具結證述:「那天下午我與
林永峰 開巡邏車在三重國道一號出口處匝道,在停等紅綠燈,前面有臺黑色的休旅車他懸掛的後車牌是00-0000號,經由我們歷史查詢,該車應該是福斯白色的車子,可是我們看到的是黑色的休旅車NISSON的,查詢的車子車種顏色都與我們看到的不同,就攔停盤查,駕駛下來的是一個男生,他有拿駕照給我們看,如果我現在看到他應該還認得他。我有告知他掛的車牌與我們查詢的不一樣,他前面的車牌掛的也是J6-4035號,有告知他違規事實,及告訴他車牌要扣回監理站,該人也有簽收通知單。他告訴我這台車是權利車,並出示一張類似典當證明的東西,他說是跟當舖買權利車,楊順凱的名字、地址、車號0000-00號與典當證明夾在一起,他也沒有說他與楊順凱是什麼關係, 許順誠 當場有出示J6-403
5的行照,他說這車牌是他朋友的,他說因為他買了車子之後NISSON原來的車牌0000-00號被扣走了,所以他才跟他朋友 林憶文 借車牌,因為他要去換輪胎。我們事後都有裁罰,駕駛人都是寫許順誠,裁罰車主一個是林憶文,一個是本件異議人楊順凱,許順誠當天駕駛權利車部分,我們事後查證,車主仍然是楊順凱,所以我們依條文的規定是裁罰車輛的所有人。我們當天在車上也沒有看到7601-UT號的牌,我們當天認定楊順凱是車輛的所有人,是因為當天看到的車子的車種、顏色查詢與楊順凱名下所登記的車子的車種、顏色、車牌號碼都相同,我們會去查楊順凱是因為許順誠有提供楊順凱的年籍資料、7601-UT號的車牌號碼,我們當場開立的車牌號碼是0000-00號,事後回來查詢該車牌的異動資料才將車牌改成6511-A3號,所以事後郵寄的資料是寫6511-A3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舉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人係許順成,而非異議人乙節,應堪認定。又訊據證人即車輛駕駛人許順成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P12)本件違規單的駕駛人是我,當天的情況是我開的這台車是權利車,我用我所有的1台賓士車以15萬的價格跟陳世偉的黑色NISSON車(即我100年5月7日被開單時所駕駛的車子)交換,我跟陳世偉在這之前就認識,認識4、5年了,當天陳世偉沒有把賓士車開走,因為他還要拿他的身分證件來辦理過戶,可是當天我有把NISSON開走,我跟陳世偉交換的時候,陳世偉把當舖的單子及黃色便條紙上面有車主的資料,車主的資料只有住址、名字,車主的名字我忘記了,陳世偉交車給我的時候他就把他懸掛的車牌拿走,我也沒有看到NISSON車子原來懸掛的車牌是幾號,我就掛林憶文的J6-4035車牌,我從新竹開到林口我的住處,隔天我要從林口開到三重換輪胎,後來就在出口匝道被警察盤查查獲。之後我就把NISSON的車子開到林口去放,後來我又因為別的案子被收押禁見,100年7月1日才交保,所以我現在也不知道車子去哪裡了,我收押之後車子交給林憶文去處理,陳世偉現在也在新竹收押,所以我沒有辦法跟他查證他的NISSON權利車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他的權利車是不是跟當舖買的,但是當天車子交換的時候他有給我資料袋,資料袋裡面有原車主的姓名資料,沒有行照。」(見本院卷第100年8月10日訊問筆錄),又本院為釐清該系爭車輛之來源,依職權訊問陳世偉,其於訊問時具結證稱:「我還記得許順誠,我有跟他交換車子,我的車子的廠牌是NISSON的INFINITI,許順誠說他有臺賓士要跟我換,還沒有換成功,他車子先去保養,我的車子有先給他用了,我給他車子的時候,給他讓渡書,讓渡書上面有寫鴻利當舖、車牌、車子的型號,讓渡書上面有一格是空白的,車牌幾號我忘記了,不曉得有無車主的名字、地址,我交車給許順誠的時候,沒有把車牌給他,車牌在我超速的時候被警察拔走了,我車牌掛在INFINITI上,我是車牌因為超速先被拔走是在台南,車子才跟許順誠換,我被拔走的車牌號碼應該是7601-UT號。我的NISSON車子是我用30萬元跟我朋友買車的,有給我車子車鑰匙、車子的讓渡書,我的男性友人阿寶(年約30幾歲)給我兩副不同號碼的車牌0000-0
0號、6511-A3號,我跟「阿寶「買的NISSON車子就賣給許順誠。我把NISSON的車賣給許順誠的時候,確定沒有給他7601-UT號、6511-A3號的車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
0年8月26日訊問筆錄),斟諸當今社會,竊車集團猖蹶,遭竊車輛每經拆解或變造證明文件後予以銷贓之情形履見不鮮,陳世偉既係以30萬元之價錢向成年友人「阿寶」買入違規車輛,交易當時出賣人僅付予陳世偉車子的讓渡書1紙,並未提供車輛相關文件,該車來路不明,則陳世偉是否購入贓車?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是否經變造而與系爭車輛相同?均非無可能,又異議人堅稱與陳世偉素不相識,則異議人當無出借車輛、車牌予陳世偉之可能,此亦與陳世偉證稱不認識異議人、未向異議人借車牌等語相符,則陳世偉、許順成所駕駛之違規車輛是否即為異議人所有之同一車輛,即非無疑。準此,異議人辯稱:員警於上揭時地所攔查之車輛並非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等語,即非全無可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是否確有於上揭時、地,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小客
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事實,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違規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㈡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