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淑姿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江世杰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理人 林賢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淑姿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各債權人(合計共7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8日內以書面確答同意與否。
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至於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於100年10月4日及同年月5日收受本院通知後,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依法應視為同意。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4日收受送達,卻遲至同年月21日具狀表示無法遽爾同意該更生方案,已逾本院所定八日期間,依法亦應視為同意。從而,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6/7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460,082元/495,322元)。依前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全額清償其所負債務,足認債權人之債權將獲清償而未受減損。且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職是,本院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並可行,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