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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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高進發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所附起訴書所載。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翁淑媛 及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