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附民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269號原告 楊慧如 被告 范素玲
趙憶梅 朱曉怡 陳連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105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范素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趙憶梅應賠償原告1萬元、被告朱曉怡、趙憶梅應賠償原告3萬元、被告陳連香應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被告范素玲、趙憶梅、朱曉怡、陳連香均主張駁回原告之訴,事實及理由均如刑事答辯狀所載,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范素玲、趙憶梅、朱曉怡、陳連香四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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