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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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債務人 程世青
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程世青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自110年8月1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兼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⒉債務人前陳報其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源航運公司)跑不定期國際航線船,擔任機匠,每月薪資為54,000元(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0頁),且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於能源航運公司擔任同職,迄自111年8月4日因切除膽囊而無法繼續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惟債務人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書釋明其確無法繼續工作,且經本院函詢能源航運公司,債務人於111年9月3至13日間仍於該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是債務人前揭無法工作之主張,尚難採信。又債務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9月間,每月薪資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0,405元(計算式:【51,797元+21,392元+61,500元+76,546元+59,200元+59,200元+59,200元+59,200元+59,200元+59,200元+59,200元+47,504元+0元+32,537元】÷14個月=50,40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此有債務人任職之能源航運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其陳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認定;並無受其扶養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核以新北市110年至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則債務人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8,840元(計算式:【18,720元×5+18,960元×5】÷10個月=18,840元),是兩者扣除後仍有餘額,合先敘明。
⒊債務人於1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所記載之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僅有:⑴能源航運公司107年12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期間之薪資所得294,332元;⑵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保全公司)108年12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期間之薪資所得135,219元,二者合計為429,551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7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頁)。於同年11月23日調查程序期日則稱「其借住於姪女家;目前沒有工作、已經很久沒有工作了;親友有資助我錢;之前船員的工作做到8月底」等語(見消債調卷第27頁);於110年4月13日則具狀陳報其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能源航運公司擔任不定期國際航線船之機匠,每月薪資為54,000元(見消債清卷第20頁)。惟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高達173筆、合計約1,060,136元匯入款項之紀錄(見消債清卷第34至50頁、本院卷第66至70頁),經本院命債務人說明款項之匯入來源為何人,惟債務人僅陳報其中14筆3,000元至33,845元不等之金額為聯邦保全公司給予之薪資或禮金,另有母親資助之30,000元及勞工退休金230,691元各1筆,其餘則泛稱「可能係債務人姪女將債務人之母所提供債務人之資助匯入債務人帳戶,金額多為5,000元至30,000元;亦有可能係能源航運公司給予之工作獎金」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惟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如實向陳報上開勞工退休金及母親資助之收入來源,甚隱匿其實際於108年1至6月、109年3至5月間均有於聯邦保全公司工作受領薪資之情事。
⒋再者,債務人於108年11月26日以代收票據方式存入上開230,691元退休金後,旋於同年月27日、28日分別提領150,000元、81,000元(見消債清卷第42頁),並陳稱其領出係供作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對於本院詢問何以其多次匯款至姪女之淡水一信或郵局帳戶,則稱「係因母親已屆高齡行動不便,故請姪女親自將債務人匯款金額轉交債務人之母,給予原因係生日禮金、母親節禮金或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債務人於本件清算或免責程序中,均未曾主張其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見消債調卷第4頁背面、消債清卷第30頁、本院卷第36頁),且其既自陳生活困窘尚須仰賴母親或親友資助(見消債調卷27頁、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卻屢於薪資入帳日翌日至1週內將近乎全數薪資之金額分次轉入上開所謂之姪女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實難認債務人上開匯款確係出於給付母親扶養費之目的。
⒌綜上,債務人對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就勞保局於108年11月18日核發予債務人一次性退休金230,691元(見本院卷第80頁)、聯邦保全公司之部分薪資均未能據實陳報,迄至本件免責程序中,經本院命債務人說明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帳戶內多筆匯入款項之來源時,其始陳報曾領取前揭各筆款項(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4至95頁);對於帳戶內多筆轉帳至特定帳戶之資金流向均無法說明詳實,足認債務人確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及迄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未明,且於本件清算聲請時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就本院命陳報其聲請前2年間及裁定開始清算後財產及收入狀況均為不實陳報,違反據實報告之義務。
⒍另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就聲請清算前2年內多筆收入均未能據實陳報,且觀諸其郵局及銀行帳戶明細,其跨行轉帳至上開所謂姪女帳戶之紀錄,不論金額或交易頻繁程度,均難認係給付母親扶養費,且恐實係債務人自行使用該帳戶之可能,不無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債責任,致生債權人損失者;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比例甚微,僅有3,821元,約0.1428%(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卷第79至80頁),堪認債務人前揭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是難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⒎從而,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來源,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行為,足影響本院審酌清算及免責程序之要件及進行,並使法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該條所規定之數額又為債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應獲最低清償之數額,堪認聲請人違反據實報告、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當,且難認情節輕微,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㈣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部分:
債務人所為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業如前述;又因其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未據實說明,且有隱匿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認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清償之數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其依同條例第141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胡菘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