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191號

聲請人 黃威棠

黃星瑋

鄭芝君

黃桂英

陳柏佑

許孟婷

廖洛言

相對人 藍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9191號

聲請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黃威棠

111年1月13日

5,500,000元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12日

2

黃星瑋

500,000元

3

鄭芝君

1,000,000元

4

黃桂英

1,000,000元

5

陳柏佑

200,000元

6

許孟婷

500,000元

7

廖洛言

1,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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