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告人台華鋼索有限公司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山林

相對人廷益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村

00送達地址:中壢郵局第0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22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9,310元、到期日為同年11月13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配偶於105年間生病罹癌,而向第三人 徐明花 借貸, 嗣伊 配偶於108年死亡,伊亦遭第三人太上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欠款,致系爭本票無法兌現,惟伊有陸續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徐明花亦同意展延清償,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所述縱然屬實,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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