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6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56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3562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嗣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3月間,因有意向訴外人 翁榮賓
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然苦於無正當職業、資格不符,遭申請貸款銀行婉拒;嗣
因被告父親於台安醫院住院,原告擔任被告父親主治醫師一
職而與被告熟識,於被告慫恿之下,雙方合夥購買系爭房地
,於民國97年4月5日簽訂購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將
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向銀行申請貸款15,000,000元,
嗣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委請裝潢公司拆除房屋內部結構
,拆除費用顯逾締約之初所估算價額,原告遂於97年5月與
被告商討拆夥事宜,約定如一方有意退夥,他方應給付一方
750,000元。詎被告不滿前開合夥關係生變,竟於97年5、
6月間多次向院內同仁、牧師、原告之病患及其家屬謊稱原
告曾向被告索取不當醫療費用之舉,更於97年6月10日將陳
報書㈠、㈡、㈢及經剪輯之錄音帶交由院內公關室,令院方
高層誤認原告有向被告索取鉅額不當費用、盜用公款、收取
回扣、不當開立診斷書牟利、不當仲介非法外籍勞工、非禮
病患照顧者等嚴重違背醫德之舉,致原告身心俱疲、多年苦
心經營之名譽受損甚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僅將陳報書㈠、㈢交予社工科主任李明
昌,復由訴外人 李明昌 轉寄公關室,被告陳報書、檢舉書內
容均屬實在,係被告親身經歷事實,錄音帶亦未經剪輯,原
告應負舉證責任,而前揭事實原告有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8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在案。台安醫院迄今未對原告進行懲處,其當無損害可言,
再者,如院方將來做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認原告名譽並
無減損;反之,亦足認被告檢舉事實為真。原告應就被告於
上開時地等行為,致其受有名譽上損害等節為舉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不滿前開合夥關係生變,於97年5、6月間多
次向院內同仁、牧師、原告之病患及其家屬謊稱原告曾向被
告索取不當醫療費用之舉,更於97年6月10日將陳報書㈠、
㈡、㈢及經剪輯之錄音帶交由院內公關室,令院方高層誤認
原告有向被告索取鉅額不當費用、盜用公款、收取回扣、不
當開立診斷書牟利、不當仲介非法外籍勞工、非禮病患照顧
者等嚴重違背醫德之舉,損害原告名譽甚鉅,應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200,000元等語,揆以前揭條文、判例意旨,即應就
被告有侵害名譽行為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原告所言情節,於「被告向院內同仁、牧師、原告病
患及其家屬謊稱收取不當醫療費用」部分未特定同仁、牧師
、病患及家屬等對象,無法考證;所稱「97年6月10日將陳
報書、剪輯錄音帶部分」,其陳報書㈠、㈡、㈢內容僅係雙
方、被告及印傭阿弟、被告與原告跟診護士 裴文玲 電話通話
內容譯文,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所附光碟3份可
證,陳報書所載內容,核與光碟中電話通話內容大致相符,
而光碟通話內容既係被告與他人通話之親身經歷,被告依其
內容有相當理由相信原告身為醫師,恐有收取不當費用、使
用特支費、不當仲介非法外籍勞工、給予院牧、護士每月
500元保護費、藉機探詢病人背景、多開巴氏量表等情形,
身為就診病人親屬,質疑醫師品行情節,真實反映與社工科
主任李明昌,應認為善意發表言論,且發表言論對象單一,
已盡相當注意,被告所為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至原告
主張被告提供之前揭錄音帶遭到不當剪輯部分,既未舉證以
實其說,該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七、綜上各節,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確實有妨害名譽行為,其主張
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