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生理平衡檢測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
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甲○飲酒後
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且被告於訊問過
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於測試過程
,無法完成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及用筆在兩個同
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有前揭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紙、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
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並為累犯,本件犯行
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幸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