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3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整,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
部分,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如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並依
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息加計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3年
3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37,595元及利息
4,019元,共計141,614元未清償,嗣因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表示異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依上
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異議狀,
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依法已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湘蓉